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家事案件当事人对家事调查报告中事实记录的内容有向法院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家事调查报告提交法院以后,当事人有权查阅家事调查报告中事实记录的内容。
关于这方面的世界最新动向,参阅凯文•阿什利《人工智能与法律解析——数字时代法律实践的新工具》(邱昭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为此需要实现人工智能系统输入和输出的检验可能性,并对演算结果要履行说明义务。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彪特尔(Frederick K. Beutel)提出了他的实验主义法学体系,重点在立法领域,即对被认为在理性上、逻辑上都很健全的法案应该施行实验(例如地区对照的实验),在社会中观察其效力和效果[17]。实际上,这些维度也与数字信息技术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阶段相对应,并非纯理论的假设。到2019年6月,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委员会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宣告以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进人类社会福祉为使命,确立了人工智能研发必须遵循和谐友好、公平正义、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这八项基本原则。如果用C(claim/conclusion)来表述主张或结论,那么举证的话语就可以表述为D(data),即数据或事实资料。但是,在这里却俨然可以生产出一架法学的万能机器——自我完结、自我准据,在数据空间里进行永无止境的推理或计算,或者无限循环的语言游戏,直到我们意识到图灵停机问题的发生。
这是一种理性主义的法律范式,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为了检测法律规则是否符合原则,应该在国际比较的基础上拟订与物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相关的问题清单和权利目录,并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形成解决问题、保障权利的合理机制。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立法宗旨条款中并未提到当事人的概念,立法者所设想的诉讼参与人还是实体法中的具体形象——国家、集体和个人,并未抽象出统一的当事人概念,而且将公民个人排在诉讼主体的末位。
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务,20世纪90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调整法庭的布局,设置告诉、申诉接待点,方便人民群众将纠纷转入法律程序之中,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等形式将法律产品送到农民的家门口,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社会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时被采集,但是并未被纳入表层数据中,因此几乎不能直接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或查询系统中检索到,只有使用技术手段对底层数据进行挖掘才可能获得。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借助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资源实现对群众的实质代表,实现对多样化人民的事实上的尊重?当前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即宏观上要求司法政策上的调整,平衡专业化司法与调解等技术之间的关系,避免一刀切误区。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预设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理解、认可与配合,理想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送达时会主动配合、推动诉讼过程的进展,然而现实中的当事人并不全都接受这套程序主义的预设。在已公布的司法统计中行政诉讼的信息比较翔实,恰好能够为本文提供一定的印证。
程序主义所设想的同质化当事人被群众一词替代,法院在面对群众时所追求的目标显然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效果,而是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溢出,这种超越法律主义的诉求在具体案件中更多是由审判委员会实现的。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党的政治承诺,更是维持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所在,这就需要具体地面对真实的、多样化的案件当事人。当下这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我国依旧存在大量的不太理解法律、徘徊在法律之门外的当事人。
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理想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出现的速度也不同。在法律程序中失语的大多数并不会在政治上失语,对司法不满的当事人会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正义,导致信访、上访的剧增,也在司法活动中带来了判决结案的限缩和法院调解的回归,进而形成判决与调解之间的钟摆。当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非没有当事人概念,只不过并未像今天那样成为基石性概念。
总之,需要转变行政化思维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财力、人力及诉讼机会上存在差异,司法者就必须采取措施消弭这种不平等,站在穷人的立场上讲话。
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随着当事人理念的兴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开始发生变化,从为群众服务转向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司法中的两便原则得以重构。
(一)从群众向人民的司法塑造 政治学意义上人民并非仅仅将人民聚集起来而已,正如法国哲学家卢梭所指出的,没有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一群人仅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来驯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结合。重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恰恰也就在于重新发现司法之中真实的人民,倾听其呼声,尊重其诉求,唯此才能再次将他们带回到司法程序的网络之中。从人民到公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经打破过去的政治思维惯性,实际上是一场去身份化的法律转型。司法给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产品不以受众是否理解为改变,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输赢本身也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输也好,赢也好,都还在其次。因此,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我们都需要恢复人在社会学和政治学视野下的含义。一旦跨出司法范畴进入到上访、信访领域,人民群众就重新获得了政治的形象。
这种矫正式司法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背景下更具有现实指向性,在司法专业化大趋势下,对司法正当性提出挑战的更多是难以适应精巧法律程序的底层群众,对于司法政治正当性的构建而言,更重要的就是去回应底层群众的诉求,在形式平等之外追求社会实质平等,关注难入法律之门的社会弱者,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应有之义。执政党通过司法政策力求做到对司法之中的弱者提供帮助,避免精英化程序主义造成的专业壁垒,以便在最终的司法效果上能够实现大体上的平等。
在社会转型带来的司法压力下,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现代当事人的诞生与塑造不是在瞬间完成的,在新旧转化之间,需要注意避免类似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的问题,需要正视当下司法所应面对的多面化的人民,夯实中国司法的人民性,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初心与本意。
理想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并不一定会接受公正审判后对其不利的判决,这种角力会反映到具体问题上来,如送达制度。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学术界进一步提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程序中得不到满足的当事人会借助信访等途径恢复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网,也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这样,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就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
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并没有得到显示。
这种分类方式也影响了学术研究中的研究框架。司法改革需要更为重视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底层群众,以实现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
三、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 当事人主义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条件之上,如国民的收入水平、公众的文化素质与法律知识、法官和律师队伍的水平,等等。传统中国人没有集体意识,依赖家庭家族,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例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9%)、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摘要: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但人民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拥有多重意涵,包括: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以及政治学意义上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人民。(二)司法对人民的实质代表 在社会分化的背景下,不同人的法律世界观差异巨大,许多案件借助网络等形式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诉讼参与人的真实社会构成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在前一种语境下,农民被动地进行诉讼,像完成任务一般地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等系列司法活动。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6次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群众反映的问题是什么?通过检索发现,群众的不满集中在法院办案超期、告状难、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判质量和效率低等问题上。
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做出裁判之前提出都予以认定。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拥有判断自己利益的信息优势,应自主作出选择。
但与此同时,源自基层、注重调解的枫桥经验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风向标之一,专业化浪潮中又出现传统经验的复归。在社会主义的政法实践中,群众动员不仅是手段,还是价值本身的要求,通过对底层的调动实现了对人民的改造与教育,使他们能够成为社会主义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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